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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自113年1月1日起從寬核發休假(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假(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12月27日總處培字第1120025654號函及113年1月17日總處培字第1133021241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含附件)影本各1份。
二、 為優化友善職場環境,公務人員因下列事由致當年度「上班日」少於「應給休假日數」者,其於事實發生當年度按服務年資核給之「應給休假日數」,得從寬核發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不受「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之限制:
(一) 適用對象(事由):
1、 退休(含屆齡退休、屆齡免職、自願退休)。
2、 亡故。
3、 因侍親、育嬰辦理留職停薪及其回職復薪。
4、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資遣。
(二) 從寬核發原則:
1、 「上班日」:以當年度辦公日曆表所定「上班日」為 準,公務人員無須實施「應休假10日」,並得按「請休假日數(或國民旅遊卡【以下簡稱國旅卡】休假補 助費請領金額)」及「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請)假,並按時出勤之日數」,自行選擇分別覈實支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2、 「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以當年度之「應給休假日數」扣除退離前(或留職停薪前,或回職復薪後至年度終結前)之「上班日」,計算所得「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從寬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三、 至聘僱人員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係準用休假改進措施及相關解釋,經審酌聘僱人員係以契約進用,有關渠等因下列事由致當年度「上班日」少於給假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應給慰勞假日數」者,其於事實發生當年度按服務年資核給之「應給慰勞假日數」,得準用前開公務人員規定,從寬核發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
(一) 屆滿65歲離職。
(二) 亡故。
(三) 於聘僱預算員額內依聘用條例及僱用辦法以年度契約定 期聘僱用之人員,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及其復職。
四、 另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1年4月29日(71)局參字第11450號 函、87年2月20日(87)局考字第001291號函、89年2月16 日(89)局考字第150097號書函、91年3月15日局考字第 0910004817號函、96年11月30日局考字第09600349511號函、該總處109年5月4日總處培字第1090032298號書函、112年6月13日總處培字第11230272521號函及該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次函釋與前開未合部分,均自11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五、 副本抄送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請審酌財政狀況,本於權責自行決定是否從寬核發休假(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假(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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