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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非依法令不得兼 職,請加強宣導並督促所屬同仁確實填寫「公務員經營商 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請查照。

一、邇來審計部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發現本縣部分人員具有旨揭違法情形 ,特此重申相關規定,避免同仁因不諳法令而違反規定,致遭處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相關規定如下:
(一)第13條第1、2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第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三)第14條之2:「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四)第14條之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三、復查相關函釋如下:
(一)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函略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二)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銓敘部98年7月17日部法一字第0983085421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含考試錄取人員)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仍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略以,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
四、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處分規定如下:
(一)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二)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請各機關學校利用各種集會場合加強宣導或辦理員工教育訓練講習,並要求適用服務法之現職人員(如政務人員、機要人員、編制內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等)定期(每年或間年),以及新進人員於就(到)職時填具調查表,提醒其詳讀各欄位備註內容,自行檢視有無違反服務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兼職規定等情形,倘對相關規定未盡明瞭,應向人事人員詢問後,始就其有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覈實勾選各檢查項目,以落實服務法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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